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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96号 (3)

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原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该征收行为对后续的行政行为具有阻断作用。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认为,编号为慈土储(崇寿)0901#-B的宗地包含了上诉人原承包经营的部分集体土地,《公告》中载明的其它宗地与上诉人无涉。根据《批复》、慈政发[2008]51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及上诉人所在村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的内容反映,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在2008年已经被征收。该征收行为无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即使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但其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已因土地征收行为转移给国家。所以,上诉人与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涉案土地征收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系不同的行政行为,涉案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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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俞 朝 凤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俞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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