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行终字第138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经生效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已被征收。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确认涉案土地被征收后,拟建造在该宗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该行为与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的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徐某不具有对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俞 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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