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行初字第18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被告杭州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毅明,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村)不服被告杭州市某某局(以下简称萧山某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萧山某某局副局长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勇龙,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村诉称:2004年5月19日,被告萧山某某局依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及土地补偿费统一收款收据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萧土合字[2004]473号),并作出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的甲乙双方落款均为“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合作社”,是单方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将该协议作为审批依据,明显违法。原告一直未收到第三人缴纳的土地征用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交的土地补偿费收款收据是其向原告骗取的,事后,第三人即向原告作废了该收据。被告未向原告核实该票据的实际情况,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存在重大瑕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
被告萧山某某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告做出的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2001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的萧山区2001年度折抵第十一次批次的建设用地项目,该批次的建设用地单位第31项即为杭州萧山某某厂,土地坐落于某某乡某某村(2005年5月23日,某某村与另一个村合并为某某村),土地总面积为0.1455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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