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行初字第18号 (2)
该项目用地在2001年经省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批复同意并公告后,已属国有土地。经区计划发展局、区国土资源局批复安排用地指标,杭州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征土地所属街道已同意征地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其程序及职权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2年1月21日(2001)第63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以及之后2002年1月16日,新塘镇某某村出具土地补偿登记表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登记表,2004年3月29日原告出具给杭州飞朝羽绒有限公司93957元的土地补偿费收据,上述证据表明原告知道本案所涉土地被征用及补偿的事实,但其一直未就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的期限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萧山某某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的内容为被告萧山某某局同意第三人某某公司在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后更名为某某村)征用建设用地贰亩壹分捌厘贰毫。由于案涉地块原为某某村集体所有,根据该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登记表、土地补偿费收款收据以及2007年6月26日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可知,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迟至2007年6月26日即已知道。因此,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联合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杰
审 判 员 苏杰
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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