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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行重字第1号
  杭 州 市 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萧行重字第1号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土地征用行为,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并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和7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原系某某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对11.1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K0+20至K0+85处需征用原告上述合法拥有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07年2月,被告在未办理各项手续,且未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拥有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因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行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11.854亩土地使用权;

  2. 萧山市建设用地呈报表、萧山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报告、关于土地征用补办手续领取使用证的报告、萧山市建设用地初审意见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11.854亩土地中,有5.4亩土地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但所有文件均已批准补办;

  3.图纸,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的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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