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行重字第1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原萧山市某某公司的资产作了处置,对厂区内占用面积11.854亩的土地,协议确定所有权属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买方享有合法的使用权。1998年1月,原萧山市某某公司对其中的1933平方米和1900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部分处需使用原告合法租用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06年7月21日,原某某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要其在同月27日前自行拆迁,逾期将作无主处理,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措施。嗣后,双方当事人仍未对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原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下半年实施了强制措施,将原告某某公司合法租用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依据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订立的《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被征用的2.64亩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部分土地原告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是系租用该部分土地。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因道路拓宽需要征用原告租用部分的土地,因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系合法租用,故首先应解除租用关系,如不能协商解除租用关系,则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在与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协商不成情况下,未经过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同意,强行征用原告合法租用的土地,被告实施的强制征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强制征用土地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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