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行初字第15号 (2)
驳回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杰
审 判 员 苏杰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人民陪审员 殷 茵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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