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行初字第3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3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杭州市某某局萧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楼某。
第三人杭州萧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陆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杭州市某某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某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被告萧山某某分局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楼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某某分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宋某某独自一人窜至萧山区新街镇红山农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工地2号楼4楼,使用随身携带的榔头砸毁了2号楼402、403、404号宿舍厕所的所有水管,损失价值2 000元左右。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收缴榔头一只。
被告萧山某某分局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及宋某某身份资料,证明宋某某损毁某某公司财物的经过。
2.俞某某《询问笔录》二份及其户籍资料,委托书,报告,证明宋某某损毁财物的经过及某某公司要求对其依法处理。
3.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及户籍资料,证明宋某某损毁财物的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十五张,证明某某公司财物被损毁的情况。
5.被损毁财物价格及安装费用清单,证明被损毁财物的价值。
6.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宋某某实施损毁财物行为时使用的工具。
7.抓获经过,证明事发当时,被告所属某某派出所民警查获宋某某违法行为的情况。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已维持被诉行政处罚。
9.《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案涉治安案件。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扣押了宋某某的作案工具。
11.《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宋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
12.《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13. 《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对宋某某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1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收缴了宋某某的作案工具。
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萧山某某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21日上午,原告到第三人某某公司工地2号楼,准备对质量不合格的水管进行整改,而非被告认定的破坏财物。与原告一同前往的还有杨某某。被告作出的《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宋某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系被告伪造的。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2 000元。
原告宋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曾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萧山某某分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某将第三人某某公司新建工地2号楼4楼402、403、404宿舍内厕所的所有水管全部砸毁,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所谓整改。二,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在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这不符合事实,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原告在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上都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不存在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情况。三、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严重,故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天的处罚。被诉行政处罚是合法行政行为,因此对原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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