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行初字第3号 (2)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诉称事发当时其是去进行整修,但第三人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其行为属于故意损坏财物。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宋某某对被告萧山某某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有两张现场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关于抓获经过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在处罚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名,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是原告在进入拘留所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签的字;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萧山某某分局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不能单独证明签名是伪造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所反映的事实与被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是与被损财物有关的价值估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与被告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对于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事实能够证明其收到了决定书的事实,原告的相关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组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从张某某处取得了第三人某某公司2号宿舍楼的水电装修工作,因第三人对原告负责工程的质量不满意,于2011年7月份表示不同意由原告继续承担水电装修工作。2011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自行进入第三人2号宿舍楼的4楼装修现场,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榔头将402、403、404号宿舍里除3根水管外其他已安装的水管砸破。第三人公司职工俞某某向被告报警。被告所属某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以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和拍照,对受损财物的价值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被告在调查之后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萧山某某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诉称,其在案涉三间宿舍实施的行为是对已安装水管的施工质量进行整改的行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未经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某某公司的宿舍楼,继而使用榔头造成了案涉三间宿舍内大部分已安装水管的破损。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无权改动第三人的财产,且其行为造成也是破坏性的后果,不是一般情况下质量整改的应有效果。因此,根据原告行为的过程及造成的后果综合判断,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坏第三人财物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不存在显失公正之处。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系合法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某某局萧山区分局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杰
审 判 员 苏杰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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