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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726号(3)

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周XX于2012年6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大岭山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XX公司支付:1.2012年5月份工资35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金3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5.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29日社会养老保险7个月;6.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28日加班费8000元。

七、仲裁裁决结果:1.XX公司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2412元;2.XX公司支付周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20元;3.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4、驳回周XX的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周XX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签收公示表、个人履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个月出勤状况明细表、2012年5月出勤状况明细表、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异动薪资单,XX公司提供的个人履历表、工资表、出勤明细表、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签收公示表、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周XX与XX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29日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XX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周XX工资及加班费;二、XX公司是否需向周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关于焦点一。首先,针对周XX主张的工资约定问题。周XX主张双方在其入职时口头约定了每月3000元的工资,但其提供的个人履历表并未表明其任现职的工资约定,其上显示的“3000元”是周XX自行填写的其在之前的用人单位的薪资待遇,且其提供的工资条上亦无显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故本院对周XX主张双方约定了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而周XX提交的异动薪资单,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有涂改痕迹,因此本院对该异动薪资单亦不予采信,对周XX关于其工资调整为2800元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周XX诉请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2月的工资差额、2012年5月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周XX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因双方均对周XX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实发工资,且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故XX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周XX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关键在于支付给周XX的时薪有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双方确认的考勤表及工资数额,可计得XX公司支付给周XX的时薪详见下表:

时间
工资
正常上班
周末上班
平时加班
总工作时间
时薪
最低工资标准

2011.11
1169
88
21
30.5
180.5
6.48
6.32

2011.12
1950
174
24
44
301
6.54
6.32

2012.1
1439
88
34
36
208
6.82
6.32

2012.2
1950
168
52.5
24
294.75
6.62
6.32

2012.5
1938
152
54
32
297
6.53
6.32



可见,XX公司支付给周XX的时薪均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XX公司已足额支付周XX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2012年5月的加班费,对周XX请求XX公司支付上述月份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公示表、签收表及录音资料可证明其已曾通知了周XX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周XX拒绝签订后,其未书面通知周XX终止劳动关系,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周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周XX系于2011年11月12日入职,故XX公司应向周XX支付2011年12月12日至为2012年5月2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3308元(1950元÷31天×20天+1439元+1950元+3507元+3216元+1938元)。周XX诉请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无须向周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周XX主张XX公司XX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强行将其赶出工厂,故诉请违法解雇的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XX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而XX公司主张因多次通知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其拒绝遂于2012年5月29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且XX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亦显示XX公司有明确告知周XX若不签劳动合同就终止劳动关系,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予以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仍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周XX的入职时间及剔除显著未满勤的2011年11月工资后计得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33元/月,则XX公司应向周XX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元(2333元/月×1个月)。周XX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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