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47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472号
原告:盘X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XX。
被告:卢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四XX。
原告盘XX诉被告李二XX、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XX诉称:2011年6月,李二XX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盘XX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并同意将房产证交付给盘XX作为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30,000元,余款拒绝返还。盘XX认为李二XX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李二XX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卢XX应与李二XX一起承担偿还责任。盘XX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XX、李二XX归还盘XX借款170,000元;2.卢XX、李二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4日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卢XX、李二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二XX辩称:李二XX向盘XX借款是事实,李二XX父亲已替其还款30,000元给盘XX,其余款因金额过大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盘XX的诉求,李二XX不持异议,但表示确实无力还款。
被告卢XX辩称:卢XX不同意向盘XX还款付息.案涉借款与卢XX无关,案涉借款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并非本人出具,卢XX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无需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XX主张与李二XX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3日,李二XX以家庭生活需要向盘XX借款200,000元,为此盘XX提供了一张借款条予以证明。根据借款条显示,李二XX确认借到盘XX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另外借款条上担保人一栏有“卢XX”字样签名和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对李二XX至今尚未归还借款170,000元以及借款条上担保人一栏的“卢XX”字样签名和指印并非卢XX本人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盘XX认为案涉债务为李二XX与卢XX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另外,盘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李二XX已归还利息6000元,对此李二XX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有无约定利息,一直以来只归还过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盘XX提供的借款条、房地产权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盘XX与李二XX均确认李二XX曾向盘XX借款200,000元以及李二XX至今尚欠盘XX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且有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李二XX对盘XX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且盘XX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于盘XX要求李二XX还本付息的要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XX是否应对李二XX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李二XX与卢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卢XX认为其并未在案涉借款条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和捺印,与本案无关,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李二XX、卢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于卢XX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卢XX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二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盘XX返还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卢XX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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