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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8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89号



原告:东莞市XX机械厂。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熊XX。

原告东莞市XX机械厂(下称“XX机械厂”)诉被告东莞市XX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机械厂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开办XX公司,开始被告的经营状况尚可,但于2012年6月起开始拖欠工人工资,并于2012年9月24日停止经营,拖欠工人2012年6月至9月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安定工人情绪,原告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已为被告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共616,493元。对此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并应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 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资款616,4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租赁原告XX机械厂位于东莞市XX镇的厂房、宿舍办公。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因经营困难而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人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未发放,合计616,493元。原告作为案涉厂房的出租人,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XX分局的监管下于2012年9月27日代被告XX公司向员工支付了工资616,493元。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XX公司价值616,493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查封其相应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工资代发证明、工资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XX公司无故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人工资,该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了安定工人的情绪,防止工人闹事,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工资616,493元。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为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失而代其垫付工人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16,49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作为管理人可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其实际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以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16,49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并没有证据显示该款为贷款用途及存在贷款利息的损失,故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返还原告东莞市XX机械厂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16,493元;

二、被告东莞市XX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XX机械厂支付利息(以616,4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982元,保全费3,602元,共8,58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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