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7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75号
原告:东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XX。
原告东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梁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霍瑞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东莞XX商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商铺作为餐饮店。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被告并未按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正常营业并缴纳租金。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15.2款约定:下列情况下,甲方(即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即被告)保证金:4、擅自不开门营业超过15天;5、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等累计达1个月或拖欠租赁期间与使用该商铺有关的其他费用达1个月的。现被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就开始停止营业,截止2012年4月20日已累计达91天,同时被告拖欠原告3个月(暂计至2012年4月)的租金,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原告没收被告的保证金。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商铺的租金按建筑面积,按标准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即每月2,513元。第四条第4.2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末之前向原告支付下月的租金。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2月、3月与4月的租金共计7,539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二十条第20.3款约定,乙方(即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日期足额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不得以其商铺质量、维修不及时等其他任何理由拖欠迟交租金(其他问题可另外协商解决),逾期向甲方(即原告)交纳租金,甲方将向乙方收取应缴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共计1,89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莞XX商铺租赁合同书》,并判令原告没收被告保证金5,026元;2.被告支付商铺租金7,539元(暂计至2012年4月),并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搬出商铺之日的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4月20日的滞纳金1,897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XX未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梁XX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编号为120号的《东莞XX商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原告XX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商铺出租给被告梁XX作为餐饮店使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2,513元,其中免租期为一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免租期满之次日开始计租,被告应于每月末了之前向原告支付下月的租金;另租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擅自不开门营业超过15天或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等累计达1个月或拖欠租赁期间与使用该商铺有关的其它费用达1个月的,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保证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将向被告收取应缴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也依约交付了保证金。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2月、3月与4月的租金共计7,539元。
另查,涉案的租赁物已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XX商铺租赁合同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函、交款通知书、收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XX公司与被告梁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梁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起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其逾期交租至今已超过8个月,原告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东莞XX商铺租赁合同书》及没收保证金5,02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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