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75号(2)
如上所述,因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2月起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51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被告实际搬出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该两项请求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也予以支持。其中,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应以各月应缴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上月月末之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X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东莞XX商铺租赁合同书》;
二、原告东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退还被告梁XX保证金5,026元;
三、被告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按每月2,513元的标准向原告东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商铺之日止期间的租金;
四、被告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租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以各月应缴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上月月末之日起付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东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健华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 霍瑞珍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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