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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88号(2)

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401,20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租违约金,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现被告逾期交租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的千分之三下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物业占用费,如上所述,虽然涉案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但因被告的财产已被本院查封,并保全在原告的厂房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查封期间的物业占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月租金标准100,301元/月,从2012年10月10日起付至被告清空租赁物内的财产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XX机械厂与被告东莞市XX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补充协议》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XX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XX机械厂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租金401,204元;

三、被告东莞市XX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XX机械厂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以2012年7月、8月及9月各月应付租金金额100,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11日起付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东莞市XX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XX机械厂支付物业占用费,按每月100,301元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0日起付至被告清空租赁物内的财产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797元,保全费2,618元,共6,41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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