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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2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23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斯欣,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刘XX。
原告何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到庭,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告经被告的朋友介绍在酒吧认识了被告。当时原告与被告都没有工作,正处于无聊寂寞的冲动时期,于是双方在酒吧认识后就开始同居。2005年6月4日,生下小孩何XX。尽管当时双方已经常因为生活小事争吵,但原告认为被告做妈妈后会慢慢变好,因而采取了克制容忍的态度。2005年8月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被告结婚后更加肆无忌惮,平时不工作,不带小孩,天天去打麻将赌博。被告曾连续半年多欺骗原告说其在工厂打工,原告也见被告骑着摩托车早出晚归。偶然原告去朋友处却发现被告的摩托车在楼下,才证实被告半年多都在那里以打麻将为业。不仅如此,被告还多次到澳门赌博,到处欠人赌债;还酗酒,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最终均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几十万元的赔偿金而未果。被告在奉子成婚后,经常与原告争吵,还与原告的父母吵架,造成夫妻关系及婆媳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床一年有余,婚姻无法挽救。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与被告的儿子何XX归原告抚养;3.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者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6月4日生育非婚生儿子何XX。2005年8月5日于东莞市XX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婚姻已经维持了7年。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诉讼中,原告主张坚持离婚的理由如下:1.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是奉子成婚;婚后,被告赌博酗酒,夜不归宿,不能照顾好家庭及小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因被告提出高额的赔偿金而作罢。2.被告的种种恶习致使婆媳关系紧张,进而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XX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本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认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何XX提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双方奉子成婚,婚后被告赌博酗酒,无法照顾家庭及小孩,双方性格不和,且婆媳关系紧张,以致家庭矛盾不断,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到庭确认原告上述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所述是事实,婆媳关系紧张也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7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平时的生活中,夫妻双方遇到问题或者意见发生分歧是大部分夫妻均会遇到的事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心平气和地商量,认真听取对方的意见,积极地寻找解决方法,这才能避免矛盾激化,有效解决问题。现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怀、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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