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38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384号
原告:邓一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一X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冰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XX、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8日生育儿子邓二XX。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无休止的吵闹,严重影响到家庭的正常生活,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至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二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XX辩称:第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期间虽有吵架,但双方没有分居,一直共同生活。儿子一直是被告带大,原告很少过问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且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为了儿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是不属实的。经被告统计,至少有如下财产:一是被告与儿子为一户分得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XXX一块约220平方米的地皮,原告与其父母为一户分得的一块约220平方米的地皮;二是向他人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XXX村一块约96平方米的地皮;三是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XX后面的一幢占地约70平方米的4层楼房;四是双方现在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的2幢4层半的楼房;五是原告经营的三个网吧的股份及收益。因此,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于1993年相识,于 1996年左右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8日生育儿子邓二XX。双方均确认婚前感情基础不错,婚后双方的感情也很好。但原告认为从三年前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确认双方偶尔有为生活琐事争吵,但认为夫妻间争吵属正常情况,双方仍有感情,且为了给儿子一个稳定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初中同学关系相识,后通过四年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这说明双方已奠定了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均确认婚后感情很好,可见双方在婚后亦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并因此发生争吵,但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引起,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多进行沟通,好好珍惜彼此之间已经建立的家庭和感情,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设身处地的为对方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同心同德,共创美满家庭。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一XX和被告叶XX离婚。
本院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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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
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方圆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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