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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



原告: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聂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利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XX、聂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松、罗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纸板报价单》后(原告为购买方),原告先预付给被告50,000元预付款,被告依原告《采购单》内容及要求交货,双方按月对数结算。截止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6,875.13元的预付款,因被告已处于停产状态,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预付款16,875.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剩余预付款为15,000元左右,希望能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纸板报价单》,原告先预付给被告50,000元预付款,被告依原告《采购单》内容及要求交货,双方按月对数结算。被告XX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向原告XX公司交货,双方在送货后对货款金额进行核对,2011年11月核对货款为10,296.28元,2011年12月核对货款为12,260.97元,2012年3月核对货款为5,200.4元,2012年4月核对货款为2,511.56元,2012年5月核对货款为2,855.66元,还剩余预付款16,875.13元。被告XX公司认为预付款余额为15,000元左右。

另查,被告XX公司已被法院查封,处于停产状态。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支票及银行付款凭证、采购单、送货单、月结单、发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属买卖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预付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归还原告的预付款的数额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剩余的预付款为16,875.13元,并提供了月结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了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预付款的数额为16,875.13元。现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归还原告剩余预付款为15,000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剩余预付款16,875.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XX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16,87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元,由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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