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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



原告:莫XX,系东莞市XX淀粉经营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利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莫XX诉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松、罗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原告莫XX系东莞市XX淀粉经营部业主,长期向被告XX公司供货各种淀粉,至2012年6月份被告经对账确认欠莫XX货款206,35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359元,并自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支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于4月份向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52,651元,以及原告已经拉回部分货物,价值84,660元,应该在欠款中予以扣减。现在剩余欠款为69,048.47元,因此利息也应当以69,048.47元为基数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XX系东莞市XX淀粉经营部业主,向被告XX公司提供各种淀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4月份货款为134,360元,5月份货款为72,000元,一共为206,359元。被告XX公司提出其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2,651元的支票,以及原告已经拉回部分价值84,660元的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为69,048.47元,并认为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

另查,被告XX公司提交退货单一份,显示原告莫XX于2012年8月25日拉回的货物为15包硼砂(50千克/包,190元/包)、435包生粉(50千克/包,180元/包)、39包生粉(25千克/包,90元/包),总共84,66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退货单并非其所书写,但并未对该证据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付款请款单、送货单、材料入库单、退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于2012年6月进行对账核实的4、5月货款总共206,35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扣款的理由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该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被告主张已于2012年4月向原告莫XX出具金额为52,651元的支票,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原告莫XX于2012年8月25日拉回一批价值为84,660元的货物,并提供了退货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了原告莫XX于2012年8月25日拉回15包硼砂(50千克/包)、435包生粉(50千克/包)、39包生粉(25千克/包)。原告对该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莫XX扣减84,66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为121,699元(206,359元-84,660元)。

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5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拖欠的货款121,699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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