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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



原告:东莞市XX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苏XX。

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牟XX。

原告东莞市XX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到庭,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2年2月3日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达成三方还款协议,确认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4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一分半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止,利息为76,800元。被告XX公司承诺对该640,000元的债务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将公司25%(作价800,000元正)的股份质押给原告,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该债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处理被告XX公司25%的股份。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返还欠款640,000元;2.两被告返还欠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月一分半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1日为76,8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承认拖欠原告货款总计是840,000元,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现在尚欠640,00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40,000元没有异议,因为我方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所以对偿还原告案涉货款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是货款,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应耐黄变白料、本色鞋材等,截至2012年2月3日尚欠的货款为640,000元。因被告XX公司需将其公司的资产作价800,000元,占XX公司25%股份入股被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与两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确认欠原告XX公司货款640,000元,同意从2012年2月1日按每月一分半计算利息;被告XX公司对涉案的64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两被告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处置被告XX公司25%的股份。

另查,被告XX公司已将公司的全部财产注入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也在被告XX公司原来所在的地点经营,但被告XX公司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后因两被告未归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拖欠原告货款64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货款640,000元应何时支付;二、原告XX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告XX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因上述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依法确认涉案的货款的履行期限为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现原告XX公司在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诉请其立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双方已在《协议》中对货款的利息每月一分半进行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月一分半即每月1.5%计付利息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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