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77号(2)
一、被告东莞市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6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付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484元,由被告东莞市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詹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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