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39号
原告:东莞市XX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东莞市XX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XX节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节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Y2.1-6型号冷凝水回收机一台,不含税价格为648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一台JY2.1-6型号冷凝水回收机。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的预付款,余下的54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被告已停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JY2.1-6型号冷凝水回收机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JY2.1-6型号冷凝水回收机;3.本院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节能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XX节能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应一台JY2.1-6型号冷凝水回收机,单价为64800元,交货期为10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待安装试用15天正常后付全部货款的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另合同还约定,在全部货款尚未付清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供方(即原告)所有;需方(即被告)无故不依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供方,逾期十五天以上时,需方须无条件让供方将设备运回,并作需方违约论,不予退还需方所有已付款项。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节能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将一台冷凝水回收机送至被告XX公司。后原告以被告一直拒付余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XX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XX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确认已收到的货款为1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其他款项,本院只对原告自认的款项10,000元予以确认。
对于涉案的一台JY2.1-6型号冷凝水回收机的所有权问题,从原告XX节能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涉案的冷凝水回收机的所有权在该设备的货款未付清之前并未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原告XX节能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机器的所有权并未在原告XX节能公司向被告XX公司交付时发生转移。又因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XX节能公司要求确认涉案的一台JY2.1-6型号冷凝水回收机归原告所有以及由被告XX公司向其退还上述设备两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XX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的一台JY2.1-6型号冷凝水回收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一台JY2.1-6型号冷凝水回收机。
本案收取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共1,045元,由东莞市XX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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