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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8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87号



原告:东莞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一。

被告:卢一。

被告:卢二。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卢一、卢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卢一、卢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分若干批次向原告采购价值232,399.33元的胶粘制品,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前述货物后,却拒绝按约定方式支付到期货款。2012年2月,原告在多次追讨未果后委托律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到期货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2,399.33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399.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卢一、卢二作为XX公司的股东,未进行公司清算为由,申请追加卢一、卢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卢一、卢二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卢一、卢二系XX公司的股东,其中卢一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XX公司供应胶粘制品,共计供应了232,399.33元的产品。XX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XX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当日尚欠XX公司货款212,399.33元,并承诺自2012年6月10日起分期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XX公司确认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书》后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182,399.33元。庭审后,经本院向XX公司询问,XX公司对尚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

因XX公司未归还上述货款,XX公司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并以卢一、卢二作为XX公司的股东,未进行清算为由,要求卢一、卢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又查,XX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8月30日已停止经营。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订购单、东莞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律师函、顺丰快递详情单、快件追踪查询结果、还款计划书、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及本案一审审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在庭后向三被告询问,三被告对XX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182399.3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XX公司拖欠货款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82399.3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4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卢一、卢二应否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主张卢一、卢二作为XX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对实际已经解散的XX公司进行清算,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则主张XX公司还存在,还未到需要及时清算的地步,故被告卢一、卢二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现XX公司并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的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卢一、卢二存在其他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XX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卢一、卢二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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