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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87号(2)

一、被告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东莞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2,399.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XX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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