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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47号



原告:东莞市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东莞市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冰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贴合机一台,总价款为68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时先付定金20000元,在设备送到当天付28000元,送到后20天内付清余款2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则原告有权每天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63000元的货款,仍有50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为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三座贴合机,金额为6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机器送到当天付28000元,于机器送到20天内付2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如期支付设备货款,则原告按逾期货款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又查明,原告主张已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后被告支付了63000元的货款,仍有500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并提供了一份送货单对送货事实予以证明。根据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原告的盖章及经手人“李XX”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称被告在收到案涉设备后,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付款宽限期,因此,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延长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并于庭审时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20天内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在2011年10月12日收到案涉设备后至今未付上述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1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方圆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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