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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71-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71-1号


原告:东莞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东莞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EY450试用机协议书》所载的协议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却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约》并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故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EY450试用机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若今后就本协议内容发生争议时,交由甲方(原告)所在地区的法院终裁”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诉请并非基于《EY450试用机协议书》,而系依据双方另外签订的《销售合约》,即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双方未就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协议管辖,且在《销售合约》中约定原告包送货至被告处,因此,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同一,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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