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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9号



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员工。

被告:高要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XX。

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要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供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2月6日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烟煤,每月26-27号对账,挂账后50天付账。原告先后三次为被告提供烟煤的货款为687,236.8元、1,638,545.6元及894,097.6元,合计3,219,88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及2011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了此三笔货款,但一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推搪。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久拖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19,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全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收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的利息请求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687,236.8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5日起,以1,638,545.6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6日起,以894,097.6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4日起,分别计至各个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高要市XX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烟煤,每吨1280元;“每月26-27号对单,挂账后50天付账,结清首批货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分别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6日及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材料对帐单。2011年10月26日的对帐单显示,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687,236.8元;2011年11月26日的对帐单显示,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638,545.6元;2011年12月26日对帐单显示,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894,097.6元。原告追讨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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