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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81号(2)

被告宁XX、李XX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二、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该收费超出了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宁XX、李XX支付律师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X开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合同约定:被告宁XX向原告贷款1,8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宁XX以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开发公司为被告宁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宁XX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追究被告宁XX的违约责任;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或依法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宁XX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XX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公证手续。宁XX从2012年1月16日开始已超过六期未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宁XX尚欠的贷款本金为966,585.52元,利息为35,081.37元,罚息为4,293.72元。

另查,原告XX支行主张为向三被告追讨涉案的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的发票,表示该律师费是在2012年11月5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宁XX对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东莞市的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约为27,000元。

又查,被告宁XX与李XX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贷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贷款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表、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被告宁XX对原告提出解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异议,且对原告主张截止至2012年11月6日的欠款本金为966,585.52元,利息为35,081.37元,罚息为4,293.72元等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宁XX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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