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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81号(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宁XX、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已解除;

二、被告宁XX、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66,585.52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1月6日,利息为35,081.37元,罚息为4,293.72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利息以本金966,58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罚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宁XX、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支付律师费27,000元;

四、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被告宁XX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第四项房屋所得价款所不足清偿的本判决第二、三项债权部分,由被告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XX、李XX追偿;

六、驳回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3元,由被告宁XX、李XX、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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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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