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8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80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苏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曾XX,系沈XX配偶。
被告: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崔XX。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下称“XX支行”)诉被告沈XX、曾XX、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及XX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支行诉称:因购房需要,被告沈XX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XX开发公司自愿为被告沈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合同约定:被告沈XX向原告贷款229,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被告沈XX以位于东莞市XX镇 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开发公司为被告沈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XX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公证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沈XX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原告169,080.58元,欠息为2,857.9元。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另,原告由东莞市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更名为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实属无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沈XX、被告XX开发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2.被告沈XX、曾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80.58元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确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沈XX、曾XX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4.被告XX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沈XX、曾XX提供的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但认为银行的计算有误,存款至帐户后,银行未扣款,以致又产生利息;二、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曾XX及XX开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合同约定:被告沈XX向原告贷款229,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被告沈XX以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开发公司为被告沈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沈XX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追究被告沈XX的违约责任;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或依法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沈XX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XX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公证手续。沈XX从2011年4月16日开始已超过六期未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沈XX尚欠的贷款本金为165,862.54元,利息为1,745.59元,罚息为32.09元。被告沈XX对银行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
另查,原告XXXX支行主张为向三被告追讨涉案的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的发票,表示该律师费是在2012年11月5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沈XX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
又查,沈XX与曾XX于1997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公证书、贷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表、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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