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80号(2)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沈XX对原告提出解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XXXX支行与被告沈XX、XX开发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已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是否合法;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告XX支行提出被告沈XX截止至2012年11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862.54元,利息1,745.59元,罚息32.09元,并提交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管理系统予以证明。被告沈XX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存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沈XX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关于焦点二,虽然原告XX支行与被告沈XX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或依法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沈XX承担。且原告也提交了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被告沈XX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也远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据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律师费是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也属于违约金的一部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沈XX承担,但并未对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均已得到支持,且债权也已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却支付高达9,000元的律师费,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实现债权的难易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调整律师费为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沈XX以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XX支行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因此,其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案涉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XX开发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XX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涉案的贷款发生在沈XX与曾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XX作为沈XX的配偶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沈XX、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已解除;
二、被告沈XX、曾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5,862.54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1月6日,利息为1,745.59元,罚息为32.09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利息以本金165,86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罚息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沈XX、曾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对被告沈XX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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