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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80号(3)

五、第四项房屋所得价款所不足清偿的本判决第二、三项债权部分,由被告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XX、曾XX追偿;

六、驳回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沈XX、曾XX、东莞市XX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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