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7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74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
负责人:夏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陈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诉被告陈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林健华、代理审判员苏志康、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被告陈XX暨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王XX签订编号为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XX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陈XX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XX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X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XX约定以其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XX系被告陈XX之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陈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XX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XX、王XX签订的编号为XX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86.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陈XX以其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4.被告王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清偿部分欠款为由,将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贷款本金变更为109,070.55元。
两被告陈XX、王XX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2.两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贷款本息金额,但由于两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故不同意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 被告王XX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XX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288%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如被告陈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XX以其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8月11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8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XX一次性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9,070.55元及利息16,284.1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第一,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XX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陈XX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贷款本金109,070.55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9.288%计算,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罚息以逾期本金为本金按合同利率的1.3倍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合同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均应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无力偿还贷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陈XX以其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并对上述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陈XX以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因被告王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XX愿意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X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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