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74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与被告陈XX签订的编号为XX的《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贷款本金109,070.55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陈XX以其位于东莞市XX镇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号)对判项二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XX对判项二确定的被告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陈X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健华
代理审判员 苏志康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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