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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2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24号



原告:李XX。

被告:陈一。

原告李XX诉被告陈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陈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提出离婚,并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号判决书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陈二、陈三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陈二、陈三满18周岁止。该判决书生效后,陈二、陈三即归被告抚养,但原告发现,被告教育孩子的方式简单残暴,根本不考虑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改善,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另原告现在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已能够妥当抚养孩子,并且两孩子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陈二、陈三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元至陈二、陈三年满18周岁止。

被告陈一辩称:陈二、陈三一直由被告抚养,他们正在准备高中考试,变更抚养关系对他们的成长不利;原告称其有经济能力抚养两小孩,但是原告从未给过抚养费;现在陈二学习成绩不错,陈三也在学习音乐,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五年都没有给过抚养费,现在要求200,0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97年农历9月14日生育二子(双胞胎),大儿子名叫陈二、小儿子名叫陈三。双方后于2007年9月6日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陈二、陈三由陈一抚养,李XX自2007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陈二、陈三满18周岁止。离婚后,儿子陈三由被告直接抚养至今,儿子陈二由被告抚养至2010年,2011年到原告处与原告一同生活。原告主张变更两儿子的抚养权的理由是被告抚养小孩的方式简单粗暴,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确认。

另查明,原告李XX现为家庭主妇,经济来源主要是现任丈夫给付,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权证穗字第XX号),证明其为坐落于广州市XX区XX、共用面积为610.29平方米的6层房屋的所有权人,有经济能力抚养两婚生儿子。被告陈一现在广州某公司上班,月收入2,200元。

庭后,本院对陈二和陈三分别制作了问话笔录,陈二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李XX生活,陈三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陈一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XX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声明、粤房地权证书和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变更两婚生儿子陈二、陈三的抚养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若变更抚养权归原告,原告诉请的200,000元抚养费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可知,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主要有三种:一、现抚养权人抚养有瑕疵,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二、十周岁以上子女选择变更,且对方有抚养能力;三、其他。原告以被告抚养小孩的方式简单粗暴,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理由要求变更两婚生儿子的抚养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考虑到婚生儿子陈二已经年满15周岁,已有一定的认知与判断能力,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显示其拥有广州市XX区XX、共用面积为610.29平方米的6层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李XX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儿子陈二,且陈二实际已经于2011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故本院依法变更陈二的抚养权归原告李XX。

至于另一婚生儿子陈三亦年满15周岁,其一直由被告陈一抚养,且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父亲陈一生活,结合被告陈一月收入2,200元的经济条件,其也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陈三。原告要求变更陈三的抚养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因原、被告双方均取得一个儿子的抚养权,应各自承担各自抚养的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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