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7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78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陈一,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二,系该行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下称“XX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于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XX。2012年9月20日23时47分始,原告手机连续收到信息,提示原告上述银行卡被ATM转账及取款共计70,249元。原告在收到银行提示信息的过程中立即致电银行客服电话要求止付,但是原告一再拨打银行服务电话,在第三次拨打的时候终于有客服人员接听,但是客服人员在核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后并未立即止付,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致电银行客服电话后,于2012年9月21日0时10分到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上述款项已经被取走,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就此事做出妥善处理,但是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其银行账户在异地被取款,取款时原告人在东莞,卡未遗失,该款项非本人或授权他人所取,应当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0,2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支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民事关系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易单是原告取款的证明。而本案原告诉称储蓄卡被他人盗取70,249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对本案仍未侦破,本案的事实仍不清,无法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配。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后再作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二、从原告开卡至今,原告使用该借记卡在ATM机取款,也在商户消费,无法查明哪次发生异常,不能推定银行卡信息被非法复制、密码被泄露的场所发生在被告的营业范围。银行卡信息被非法复制、密码被泄露的风险应当原告承担。另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因密码的唯一性及人身依附性,本案银行卡信息被非法复制、密码被泄露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涉案的储蓄卡是活期存款账户。
经审理查明:黄XX在XX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XX银行储蓄卡,卡号为XX。根据案涉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2年9月20日23时47分03秒至23时50分57秒期间,该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在中国XX银行湛江XX支行的柜员机上被转账支取了49,999元及分8次支取了现金共20,000元,两项所产生手续费合计250元。
黄XX收到电话短信息通知后发现银行卡内存款被盗遂电话挂失涉案借记卡,该借记卡于2012年9月20日23时55分41秒确认挂失。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0时10分到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称其涉案借记卡被盗取70,249元,并向公安机关出示了涉案借记卡。公安部门受理了黄XX的报案,并对黄XX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并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对黄XX被盗窃一案立案侦查,但判决时尚未侦破。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录、报警回执、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单、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黄XX在XX支行处办理中国XX银行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黄XX与XX支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需待刑事案件侦查作出结果后才能进行本案的审理;二、黄XX的银行卡内存款是否被他人用伪卡盗取;三、相应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XX派出所调查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遭盗窃而立案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9月20日23时47分03秒至23时50分57秒期间,该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在中国XX银行湛江XX支行的柜员机上被转账支取了49,999元及分8次支取了现金共20,000元,两项所产生手续费合计250元。首先,深夜如此密集取款,有违正常取款行为的特征。其次,黄XX在2012年9月20日23时47分收到短信息提示后已及时电话办理了口头挂失冻结卡内余款,随后到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已尽公民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而事实上,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破案之前,当事人亦不可能再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存款确实被盗的证据,即黄XX已穷尽其举证的能力。再次,XX支行对黄XX关于案涉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陈述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最后,黄XX提供报警回执及本院到XX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也能初步认定案涉银行卡发生取款的时间段内,黄XX及银行卡均不在取款地。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取款行为是黄XX伪造卡片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认定黄XX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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