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78号(2)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借记卡的储蓄存款合同中,持卡人即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以银行卡为载体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账户内资金的安全依合同约定均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银行卡转账及支取现金的过程中,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确定性是确保资金安全与正当转账及支取现金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相应的银行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而储户则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并保障其密码不被泄露的义务。
如前所述,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被他人伪造信用卡后被盗取的可能性较大,虽然发生盗取存款之处并非XX支行,但取款行与XX支行之间就涉案银行卡交易实际是一种委托付款的代理合同关系,取款行作为代理人未能识别伪卡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XX支行承担。因此XX支行应承担未正确识别伪卡导致资金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问题,由于涉案银行卡被人成功支取现金,本院推定犯罪嫌疑人输入的是正确的密码。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原因,双方均未进行举证。但黄XX作为持卡人,实际持有并使用该银行卡,密码也由黄XX实际掌控,黄XX应当就其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及密码泄露另有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黄XX虽然主张案涉银行卡的密码并未向任何第三人泄露,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妥善保管及使用密码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密码信息是XX支行所泄露,并不排除黄XX平时生活中将密码泄露的可能性,故黄XX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经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XX支行应就涉案银行卡中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XX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负担资金损失的30%。黄XX的损失为70,249元,故XX支行应向黄XX赔偿损失49,174.3元(70,249元×70%)。黄XX超出部分的诉请及按照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X赔偿损失49,174.3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778元,由黄XX负担233元,XX支行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健华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布瑞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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