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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铁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民,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民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民及其辩护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新民于2012年10月6日19时许,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站第三候车室内,趁1533次旅客列车检票时人多拥挤之际,从旅客张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41元)。被害人张某某当场将马新民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指控,被告人马新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马新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新民所盗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马新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新民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新民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同意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新民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五日止。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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