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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86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86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孙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孙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许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孙某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孙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某某借款40 000元;

  二、许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孙某负担,许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郑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孙某、许某某直接向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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