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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8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平阳县××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某改投资[2010]61号《关于同意鳌江火车站站前小区安置地市政配套工程甲设项目的批复》,对鳌江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指挥部上报的站前小区安置地块市政配套工程作出批准。该项目用地坐落于平某某鳌江镇西塘村、荆溪村。
    原裁定认定:原告陈某某为平某某鳌江镇西塘村村民。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陈某某及家庭成员在该村共同承包了2.167亩水田。2012年5月10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申请公开其承包田之上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被告向其提供了平某改投资[2010]61号《关于同意鳌江火车站站前小区安置地市政配套工程甲设项目的批复》。该批复对鳌江火车站站前开发建设指挥部上报的站前小区安置地块市政配套工程某某作出批准。项目用地坐落于平某某鳌江镇西塘村、荆溪村。两原告认为上述行政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日,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裁定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某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项目核准,是对某一行业的建设项目在宏观经济范某之内的分布配置进行预估之后作出的审核,不对土地本身的性质或土地所有权及所有权之上衍生的他物权产生影响。因此,即使涉案项目用地在空间上覆盖了原告的承包农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会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故,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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