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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6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0号


    原告赵甲。
    原告赵乙。
    原告赵丙。
    原告郑某某。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赵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赵甲等四人诉苍南县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甲、赵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第三人赵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南县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关于某某林某某等叁拾柒户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3]25号),其中包括同意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给赵丁等九户建房九间,每间建筑占地面积45.5M2(13M3.5M),土地坐落灵溪镇官堂居住小区1-20幢。
    原告赵甲等四人诉称:赵甲、赵乙、赵丙系赵戊的子女,郑某某系赵戊的妻子。赵彰丙赵丁分别有房屋坐落苍某某灵溪镇××、××号,在1992年10月前,屋后已搭建二间一层简某某。2011年11月,苍某某县城新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因建设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按照政策规定,上述二间搭建的简某某均可获得安置。赵戊于2006年6月因病去世,但上述安置权某至今没有落实。经原告信访,县城新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认建兴东路870号、872号房屋后面搭建有二间简某某,但认为根据1992年航测图显示只有一间,当时赵丁认为航拍图显示的该间简某某归其所有,赵戊在场无异议。上述结论完全不能成立。被诉批复在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没有查清具体拆迁安置事实的情况下,将安置权利全部归属于赵丁,导致赵戊的拆迁安置权利得不到保护。请求撤销苍南县苍政地[2003]25号文件关于对第三人赵丁拆迁安置建房用地坐落灵溪镇官堂居住小区1-20幢一间,面积为45.5M2(13M×3.5M)的批复。
    被告苍南县辩称:苍某某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因站前大道建设需要拆迁赵丁房屋一间(1992年10月前建造,占地面积38平方米),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赵丁在灵溪镇官堂小区1-20幢安排一间宅基地,按规划建房。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同意划拨给赵丁建房用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该批准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如认为其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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