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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60号(2)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开始,被告苍南县下属苍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对苍某某县城站前大道实施建设。根据《苍某某县城站前大道和站前大道招投标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苍政发[2001]29号)规定:“凡在县城站前大道和站前大道招投标地段规划红线范围内,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未经批准擅自拆建、扩建、新建的房屋,不列入安置范围,但被拆迁人住房确实有困难的,可酌情处理,拆除一间可安置在东仓、官堂住宅小区居民点地基一间,不给予房屋拆迁经济补偿。”赵彰丙第三人赵丁分别坐落于灵溪镇××、××号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调查时,上述房屋的屋后均建有一间一层简某某,其中赵丁屋后的简某某占地面积约38平方米。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根据1992年航测图认定该简某某系1992年10月前建成。2002年5月6日,苍某某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和赵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赵丁拆除上述简某某后,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为其在官堂住宅小区1-20幢安排某某一间,按规划建房。赵丁和苍某某灵溪镇东仓村委会分别在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上签署“同意拆迁”和“情况属实”的意见,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日签署“同意上报”意见,并于2003年1月10日向苍某某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赵丁房屋属1992年10月31日前老房,拆迁户家某生活困难,符合苍政发[2001]29号文件有关规定。2003年2月17日,苍某某国土资源局向苍南县提交建设用地项目呈报“一书方案”,苍南县于同年2月21日作出被诉批复,其中包括同意行政划拨国有土地给赵丁建房,建筑占地面积45.5M2,土地坐落灵溪镇官堂居住小区1-20幢。赵戊屋后的简某某没有获得宅基地安置,赵戊于2006年6月26日去世。其继承人赵甲、赵乙向苍某某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安置问题,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其反映的问题属于产权纠纷问题,不由指挥部处理。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郑某某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批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批准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
    赵戊、赵丁位于灵溪镇××、××号房屋及其屋后简某某均被列入道路拆迁范围。根据苍政发[2001]29号文件的规定,拆迁范围内1987年1月1日至1992年10月21日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不列入安置范围,但被拆迁人住房确实有困难的,可安置地基一间。而1992年苍某某航测图被拆迁单位作为判断此类房屋是否在1992年10月21日前建成的依据。苍某某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工程某设指挥部经调查,赵丁屋后简某某现状占地面积约38平方米,对照航测图确认该房屋于1992年10月前建成,结合其家某状况,决定给予安置。现原告主张赵戊、赵丁屋后在1992年前已各建成一间简某某,即赵戊屋后简某某也系1992年前建造。如该事实成立且赵戊当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则应当向苍南县及其职能部门要求按照文件的规定另行给予安置。但赵戊能否得到安置,和苍南县及其相关部门给予赵丁安置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换言之,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赵丁的安置行为不会对赵戊的安置权某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苍南县批准同意划拨给赵丁国有土地建造安置房的行为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需要说明的是,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对赵甲等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没有正面回应赵戊屋后在1992年前是否建有简某某的问题,并认为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产权纠纷。该答复一定程度上使原告误认为政府部门对赵丁的安置行为中包含了对赵戊的安置权某,本院予以指正。由于赵戊屋后简某某无论是否在1992年前建成,原告等人与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对1992年航测图的鉴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郑某某与苍南县《关于某某林某某等叁拾柒户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3]25号)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起诉要求撤销该批复,本院对批复的合法性不作实体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郑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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