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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60号(2)
    第三人赵丁述称:苍某某灵溪镇建兴东路××号屋后简某某系第三人于1991年3月亲手所建。苍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需要拆除该简某某,于2001年3月10日和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报经苍南县批准划拨给第三人官堂小区1-20幢一间宅基地。该批准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苍南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苍南县《关于某某林某某等叁拾柒户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3]25号);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苍某字[2003]第15号);3、《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4、苍某某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某某等贰间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说明》;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6、1992年航测图;7、赵丁户籍证明;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2)浙规证03701058)。被告在庭审中经本院要求提交《苍某某县城站前大道和战前大道招投标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原告赵甲等四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3、苍某某灵溪镇东仓村委会出具的家某成员证明书;4、赵丁的身份信息;5、赵己等人署名的“证明”;6、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关于赵甲等人建兴东路870号附房安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县城新区[2012]45号);7、苍南县《关于某某林某某等叁拾柒户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3]25号)。原告在庭审××××对苍南县1992年航拍图中显示的灵溪镇××、××号屋后简某某的坐落位置、面积等进行鉴定,在庭审后又提交苍某某灵溪镇东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赵庚、赵辛出庭作证。
    第三人赵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东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1991年3月在建兴东路××屋后××层木结构房屋,并一直使用。第三人在庭审后从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调取领款凭证、领款证明单各三份,证明赵彰甲领取了拆除屋后临时房、灰坦等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关于许某某等贰间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赵丁户籍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当庭提交《苍某某县城站前大道和战前大道招投标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可以证明适用于本案的相关安置补偿政策,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2、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92年航测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航测图显示建兴东路870号和872号屋后的简某某状况各执一词,被告认为航测图显示1992年前只有建兴东路××号屋后一间简某某,原告则认为该图显示1992年前建兴东路870号、872号屋后建有二间简某某。经本院审核,该航测图系通过专业航测手段拍摄,非经比对专业资料、采用专业检测手段,无法精确判断涉案房屋的具体状况,本院对双方凭该证据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家某成员证明书等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苍某某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关于赵甲等人建兴东路870号附房安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2001年11月因县城新区站前大道与建兴东某某设道路环岛和拓宽需要,原建兴东路870、872号房屋后面搭建2间一层简某某屋”一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意见书还陈述“经核对属1992年10月航空拍摄只有一间,占地面积约30平方米的航影(拆迁时建筑占地面积约38平方米),当时赵彰丙赵丁要求2间简某某屋按合法建筑补偿,但航拍只有一间只能照顾安置一间,由赵戊、赵丁二兄弟决定,当时赵丁认为航影一间是其自己所有,赵戊在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而被告和县城新区工程某设指挥部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赵己等人署名的“证明”不具备证据基本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纳。4、苍某某灵溪镇东仓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过于简单且反映的事实雷同,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领款凭证和领款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赵戊屋后简某某的具体状况,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庚、赵彰乙参加过本案庭审旁听,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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