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60号(4)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郑某某与苍南县《关于某某林某某等叁拾柒户站前大道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3]25号)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起诉要求撤销该批复,本院对批复的合法性不作实体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郑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禾舟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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