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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6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童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
    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戴某某。
    第三人乐清市××镇××中学,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原告童某某、徐某某诉被告乐清市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乐清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戴某某、第三人乐清市××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被告乐清市作出乐某某(县)[2012]土字第9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对第三人乐某某蒲岐镇中学的迁扩建工程作出建设用地批准,批准用地面积为4.2935公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座落虹桥镇(原浦岐镇)南门村,四至为××耕地、南至河道、西至河道、北至耕地,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批准书有效期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并备注“用地单位要求延期,我局发乐土资(2012)60号文请示市政府,2012年6月13日市政府领导指示抄告同意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延期二年,现根据该意见重新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乐某某[2004]土字第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废”。
    原告童某某、徐某某诉称:原告等人均系乐某某蒲岐镇南门村村民,在该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8月,第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包括原告等人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用于建设学校。2003年5月12日,乐某某土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第三人退还南门村委会非法占用的土地。2003年9月12日,被告发布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将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土字[B2003]第10651号文件已征用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南门村耕地4.2935公顷进行通告。2004年4月20日,乐某某土地管理局与南门村委会补签了《统一征地安置用地协议书》,将包括原告等人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征用后作为第三人的建设用地。事实上,第三人并非必须迁建,在扩建过程中也并非必须占用原告等人的基本农田。此外,涉案土地上原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自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但该建设项目至今仍未动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应无偿收回土地并交由原告村集体使用。现被告不依法收回,却于2012年6月13日向第三人重新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将建设用地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6月。被告的上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乐某[2012]土字第9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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