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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64号(2)
    原告童某某、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协议、丘形图、征用土地通告、蒲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未动工已超过两年,应予收回。
    被告乐清市辩称:1、涉案宗地已于2003年9月1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3]第10651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即便原告系原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经营权于土地被征收时已消灭,原告与土地征收后的供地及批准用地等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按照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在符合收回闲置土地条件的情况下,也仅是附条件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于2004年2月26日经被告批准取得乐某[2004]土字第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工期自2004年2月至2005年2月,批准书有效期自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由于原蒲岐镇主要领导变动及南门村部分村民上访、提起诉讼等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按时动工建设。被告基于第三人的申请依法批准延长行政许可有效期并作出被诉用地批准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3、第三人非因主观原因闲置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收回土地并交村集体使用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乐清市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以证明乐某某虹桥镇蒲岐镇中学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不享有诉权;
    2、乐某某(县)[2004]土字第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材料,以证明蒲岐中学用地已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3、申请报告、信访材料、判决书,以证明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开工建设并因此申请延期;
    4、乐土资[2012]60号请示及公某处理单、抄告单,以证明乐某某主管领导批示同意建设项目延期两年。
    第三人乐清市××镇××中学同意被告乐清市的答辩意见,并称: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有原告的原承包地,且即便原告的原承包地在涉案土地范围内,现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是否存在闲置土地的情形更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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