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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64号(3)
    第三人乐清市××镇××中学当庭提供了四张照片,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于2012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的事实。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是否享有诉权、被诉用地批准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其原在南门村有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征用土地通告、征地补偿协议证明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蒲岐镇南门村耕地4.2935公顷在内的土地被征为国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中包括原告的原承包地。原告提供的蒲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能够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所在的位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原承包地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土地内。原告提供的丘形图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辩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蒲岐中学建设项目于2012年10月15日动工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童某某、徐某某系乐某某蒲岐镇南门村村民,在该村原分别某某包地0.97亩和1.51亩。2003年9月3日,乐某某2003年度整理第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11.9182公顷,其中包括蒲岐镇南门村集体土地4.2935公顷。2004年2月,被告乐清市作出乐某某(县)[2004]土字第3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对第三人乐某某蒲岐镇中学的迁扩建工程作出建设用地批准,批准用地面积为4.2935公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座落原浦岐镇南门村,四至为××耕地、南至河道、西至河道、北至耕地,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04年2月至2005年5月,批准书有效期自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此后,该建设项目一直未动工。2012年5月2日,第三人提出延续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的申请。2012年6月13日,被告乐清市作出乐某某(县)[2012]土字第9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诉用地批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原承包地坐落在蒲岐中学建设项目所在土地内,原告与被诉土地批准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即便涉案建设项目所在的土地包括了原告的原承包地,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承包地已于2003年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与土地征收后的批准用地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何况,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明确被诉批准用地行为侵犯其何种合法权益,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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