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7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1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陈甲诉被告苍南县其他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许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南县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苍某复决字[2012]30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人陈甲尚不能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从而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张某某的律师执业证、EMS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以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的事实;2、原告陈甲的身份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没有提供能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存在的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苍某复补字[2012]30号)、EMS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要求原告补正的事实;4、关某某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的答复、照片,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并没有按要求提供证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5、不予受理决定书(苍某复决字[2012]30号)、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于2012年9月27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陈甲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2012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从而不能证明原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2年9月27日,原告收到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认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第一,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故有关某制拆除行为的举证举证不由原告承担。况且,强制拆除前并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相关某制拆除的法律文书。第二,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17日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上述规定。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决定书(苍某复决字[2012]30号),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4、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以及被告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5、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苍某复补字[2012]30号),以证明被告要求补正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6、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告作出关某某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的答复以及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该答复;7、从温州网和浙江在线新闻网下载的有关“苍南灵溪镇新建村500间房屋将在一周内全部拆除”的新闻报道网页复印件,以证明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在2012年7月16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被告苍南县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收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于2012年9月4日交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五个工作日的期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给予原告补正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该补正期限不计入复议期限,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未超过上述期限。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没有举证证明且在通知补正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及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条件。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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