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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71号(2)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决定书(苍某复决字[2012]30号),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4、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以及被告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5、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苍某复补字[2012]30号),以证明被告要求补正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6、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告作出关某某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的答复以及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该答复;7、从温州网和浙江在线新闻网下载的有关“苍南灵溪镇新建村500间房屋将在一周内全部拆除”的新闻报道网页复印件,以证明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在2012年7月16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被告苍南县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收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于2012年9月4日交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五个工作日的期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给予原告补正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该补正期限不计入复议期限,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未超过上述期限。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没有举证证明且在通知补正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及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条件。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从温州网和浙江在线新闻网下载的有关“苍南灵溪镇新建村500间房屋将在一周内全部拆除”的新闻报道网页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材料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而不能作为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提交了其身份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2012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前提供复议申请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的关某某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的答复以及有关照片。2012年9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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