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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7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2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陈甲诉被告苍南县其他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许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南县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苍某复决字[2012]29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人陈甲尚不能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从而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张某某的律师执业证、EMS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以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的事实;2、原告陈甲的身份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没有提供能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存在的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苍某复补字[2012]29号)、EMS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要求原告补正的事实;4、关某某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的答复、照片,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并没有按要求提供证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5、不予受理决定书(苍某复决字[2012]29号)、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于2012年9月27日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陈甲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2012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从而不能证明原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2年9月27日,原告收到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认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第一,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故有关某制拆除行为的举证举证不由原告承担。况且,强制拆除前并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相关某制拆除的法律文书。第二,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17日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上述规定。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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