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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72号(3)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确认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提交了其身份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被告指定的补正材料期限内,原告又提交了关某某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的答复及有关照片,其在该答复中请求被告依职权调取有关涉案房屋是被上述三个行政机关某制拆除的证据。可见,原告已经提供了用以证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材料。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材料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核实,径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显然未尽到审查职责。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上述规定的五日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故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才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已超过了上述期限,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审查超过法定期限而视为已受理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苍某复决字[2012]29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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